江苏省统计条例

发布日期:2018-06-08 14:43 信息来源:市统计局 字号:[ ][][ ]

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三章 统计资料公布和使用

  第四章 统计调查对象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行为,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与统计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加强统计队伍建设,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支持和实现资源共享、业务协同。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备份系统,保障统计资料安全。

  第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信用制度,定期将政府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的信用信息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依法规范民间统计调查,引导从事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等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以下称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参与政府统计调查活动,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统计调查行业组织,发挥其联系政府、社会的作用,促进行业的自律和有序发展。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八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统计指标。与人口、社会相关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分性别统计指标。

  第九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公布;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由审批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公布。

  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临时性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基础。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对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日常维护和更新。机构编制、民政、工商行政、税务、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备,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等方式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一)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方式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以纸介质方式报送统计调查表,没有填表人、统计调查对象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三)以数据电文方式报送统计资料,没有电子签名等身份识别标志的;

  (四)发现报送的统计数据有错误的;

  (五)其他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补正的情形。

  第十五条 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的,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催报。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催报规定的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要求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

  (五)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制度,规范统计方法,统一指标口径,避免政府部门统计数据的重复、交叉和不一致,保障统计数据的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进行统计调查,实施数据搜集、核实、整理、分析和相关培训等活动。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未经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实施政府统计调查活动的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主管统计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与统计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职称。

  第二十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三章 统计资料公布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开展地方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引用其他机构或者部门资料的,应当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财政预算,以及制定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等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伪造、篡改,同时应当说明调查目的以及主要统计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调查样本量等内容;引用其他组织、个人或者机构资料的,应当注明资料来源。

  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应当准确引用,并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不得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

第四章 统计调查对象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独立填报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独立填报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抵制,并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政府统计调查:

  (一)未书面告知统计权利和义务的;

  (二)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

  (三)统计调查表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法定标志不完整的;

  (四)统计调查表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现场调查时,统计人员未出示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的。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发现他人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其身份的资料,或者将上述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目的的,有权举报。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社会公众有权查询统计资料。

  在统计资料法定保存期限内,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可以查询其报送的统计资料以及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解答和说明;确属错误的,应当予以订正。

  第二十八条 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可以通过签订合同,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代理统计调查活动。委托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委托方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以业务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为依据,记录统计台账、编制统计调查表,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原始记录、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等统计资料应当留存归档。

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从事统计工作的机构或者明确承担综合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配备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园区根据经济和人口规模,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配备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统计资料的搜集、整理、汇总、上报以及催报、查询和数据核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济和人口规模,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配备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履行政府综合统计的职能。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对统计人员开展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综合素质。

  统计人员应当接受统计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统计人员接受统计继续教育,参加统计专业培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统计活动、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政府统计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统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涉嫌统计违法的材料,协助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统计执法检查职责的内设机构,配备相适应的统计执法检查人员。

  第三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可以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对象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如实书面答复,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擅自组织实施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的;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要求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或者不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补正,给予警告;拒不补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超出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接受委托实施政府统计调查活动的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主管统计业务的负责人不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与统计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职称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二)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的;

  (三)欺骗、蒙蔽调查对象的;

  (四)未经调查对象同意,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公布统计资料而未公布,或者公布统计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

  (二)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涉外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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